地上權意義 :

地上權者,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,或其他工作物,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。

其社會意義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擁有所有權而不欲使用, 而另一方沒有所有權(即地上權人)而欲使用土地, 以促進土地利用. 

地上權人之權利義務:

地上權人之權利 :使用收益權 : 地上權人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,或其他工作物,或竹木, 故有使用收益權,

亦即地上權人可自行建築房屋 :地上權權利人,已給付地租,地上權人已具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,可自行申請建築房屋時,

不須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。地上權之讓與權 : 地上權人,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。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,

不在此限。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,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(或設定抵押權)於他人,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。

蓋所有人不因他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,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上之處分權能。但地租如已登記,地租收取權隨同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由新土地所有人取得。

否則,舊有地租債權仍僅存在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。地上權之抵押權 : 地上權人得以地上權為抵押權標的物.相鄰關係 : 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相鄰關係.

地上權人之義務 :

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, 地上權人負有支付地租之義務, 地上權人,縱因不可抗力,妨礙其土地之使用,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。

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,除另有習慣外,土地所有權人,得撤銷其地上權。

地上權之拋棄 :

地上權因拋棄並經塗銷登記而消滅,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,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。

但另有習慣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拋棄,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,

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,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,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。

地上權之撤銷或消失 :

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,除另有習慣外,土地所有人,得撤銷其地上權。

前項撤銷,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地上權之期限屆滿而消失 :地上權係屬用益物權,其期間之約定可為定期或不定期二種。

定期之地上權,因期限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,是以,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。

屬不定期限者,其地上權仍屬存續,除非先行通知終止契約,否則無從塗銷。

地上物滅失,地上權是否消滅 : 民法第832條規定:「稱地上權者,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,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」。

我民法上的地上權既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,故地上物之有無,與地上權存續無關。先有地上物存在,固可設定地上權,無地上物存在,亦無礙於地上權的成立。

地上物滅失後,地上權並不消滅,地上權人仍有依原定內容使用土地之權。故民法第841條規定:「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」。

地上權消滅時,地上物應如何處理: 地上權消滅時,其發生的法律效果,除塗銷地上權登記,地上權人應返還其占有的土地外,其主要問題在於如何處理地上物。

此涉及地上權人利益及社會經濟、資源利用甚鉅,民法於第839條及第840條分別訂有規定。

第839條規定:「地上權消滅時,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,但應回復土地原狀。

前項情形,土地所有權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,地上權人不得拒絕」。

第840條規定:「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,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,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。

但契約另有訂定者,從其訂定。土地所有人,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,得請求地上權人,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,延長地上權之期間。

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,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」。上揭條文,乃在規範地上權人之取回權;土地所有人之購買權、補償義務與延長期限請求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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